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以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09 ] 125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认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 15 %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 2009 ]12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 (国科发火[2008 ] 172 号)和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 (国科发火 [2008 ] 362 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 15 %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 2010 年 l 月 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