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以自有房地产投资入股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商业行为。公司成立初期,许多股东会将自己的房地产投入公司使用,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亦可享受更多税收优惠。为防止税款流失,珠海地税牢牢把握“先税后证”关,要求股东均需先在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完成更名过户后,才能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投资入股手续。然而,部分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完成更名手续后,却没能顺利完成投资入股手续,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税款。那么,一旦投资入股不成,已缴纳的税款是否能够退还呢?
案例
外籍个人甲某于2010年8月与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代号A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入股协议书》,将名下的3处房地产按公允价值作价投资入股到A公司。在办理投资入股过程中,因房地产过户要履行先税后证手续,A公司于同月办理了上述3处房地产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为投资入股的必经程序),共缴纳了3笔契税,合计75.69万元,产权证书权属人由甲某变更为A公司,所有权获得方式是“作价入股”。
2010年10月以后,A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验资备案手续过程中,因甲某当时购买房地产的资金没有经过外汇管理局审批,造成无法通过验资备案。这就意味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行为未完成,将面临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动产转让”的风险,一旦被认定为转让行为,甲某要补缴巨额税费。
2015年8月,甲某作为原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入股协议书》,并诉求将已过户至A公司名下的3处房地产予以返还,即恢复原状。2015年11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解除甲某与A公司2010年8月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入股协议书》;把已过户至A公司名下的3处房地产返还并过户至甲某名下,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生效。2017年9月,A公司基于投资入股行为已经被判决解除的事实,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75.69万元。
分析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年438号)“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缴纳的契税款项应予退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法院判决只是解除《房地产投资入股协议书》,以及将已过户到A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返还并过户至甲某名下,并没有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不同意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然而,笔者持另外一种观点。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解除《房地产投资入股协议书》即已满足不征收契税要件,即“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更重要的是,不应只看“取消所有权证”的表面意思,而应该理解其深层要义,即经判决使所有权不存在。此案中,法院解除协议后,采取的是恢复原状的做法,即将已过户到A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返还并过户至甲某名下。法院虽未直接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但A公司显然已不再是房地产的产权人,那么A公司的所有权也不存在了。契税的立法本意为承受方纳税,对A公司来说,房地产已返还投资方,所有权不复存在,因此按规定税务机关应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指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国税函〔2005〕130号是针对个人所得税制定的文件,但文件精神具有相通性,当初前置征收契税的应税行为已解除,即征收契税的载体已不复存在,属恢复原状,不属二次转让,理应退税。
启示
本案中,如果税务人员执着于“取消所有权证”的字面意思,而忽视甲某以自有房地产投资入股行为已撤销的事实,要求甲某补缴巨额税费,这不仅极大地挫伤甲某的投资热情,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尤其是前置征收税款后,基层税务人员应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退税案例,既严把审核关,又不断优化退税流程,降低纳税人的涉税成本。如此,才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